- 索 引 号: FJ00111-0204-2026-00017
- 文号: 闽司规〔2026〕1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司法厅
- 生成日期: 2026-02-05
- 有效性: 有效
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政法和社会工作部: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在厦门开展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福建省司法厅
2026年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在厦门开展律师事务所
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开展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推动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国函〔2020〕111号)《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32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可以参加试点的律师事务所是指经福建省司法厅许可在厦门市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是指国内律师事务所以聘用协议的方式聘请外国国籍且具备外国律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外国法律顾问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以国内律师事务所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国内律师事务所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3年以上且近3年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
(二)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不含本所派驻分所律师和分所聘用律师人数);
(三)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四)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第五条 参与试点的外籍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中国境外连续从事律师职业不少于2年,且正在执业的律师;
(三)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在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五)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相应条件。
第六条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数量不得超过其中国执业律师人数的10%,且最多不超过20人。
一名外籍律师只能担任一家中国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
第七条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拟聘用的外国法律顾问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符合国内企业聘用外籍员工的有关规定。聘用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聘用期限、执业范围、执业方式和权利义务、聘用费用及业务费约定、外国法律顾问的过错承担方式、解聘情形等。
第八条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外国法律顾问购买不低于本所律师水平的执业保险。
外国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因执业中的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聘用协议的约定向外国法律顾问追偿。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采取备案的审查形式,应当向福建省司法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申请表;
(二)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护照复印件、近期免冠大一寸彩色照片两张;
(三)律师事务所与外籍律师签订的聘用协议;
(四)该外籍律师已在中国境外连续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五)该外籍律师所在国出具的该外籍律师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如该外籍律师曾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或代表,还需代表处所在地的省(区、市)司法厅(局)出具该外籍律师未受处罚证明文件;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复印件;
(七)律师事务所近3年涉外业务报告,包含涉外法律人才基本情况、涉外业务收入、业务关联国家、具体事项等。
前述第(四)、(五)项所列材料,应经该外籍律师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且需提供中文翻译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福建省司法厅对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后6个月内进行备案并颁发外国法律顾问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外国法律顾问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向受聘的国内律师事务所提供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诉讼代理除外);
(三)以分工协作的方式与本所国内律师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外国法律顾问在我国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聘用其的国内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第十二条 外国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
(二)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国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参与国内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三)担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
(四)同一时期受聘于两家(含)以上国内律师事务所从事外国法律顾问工作。
第十三条 外国法律顾问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当由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应当纳入国内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在开展试点工作中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职责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或行业规范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并报省司法厅取消试点资格。
对外国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由福建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可以建议外国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取得国家或地区的律师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聘用其的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并收回其外国法律顾问证。
第十六条 聘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律师事务所应自期限届满起15日内向福建省司法厅申请注销外国法律顾问备案并交回外国法律顾问证;外国法律顾问证因故无法交回的,由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延续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外国法律顾问重新签订聘用协议并自聘用期满15日前报省司法厅备案。
聘用期间变更或提前终止聘用协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报省司法厅变更或注销备案。
第十七条 福建省司法厅律师工作部门建立外国法律顾问资料信息库,聘用的外国法律顾问名单对外发布。
第十八条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和受聘外籍律师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办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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