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1-0204-2024-00106
  • 文号: 闽司规〔2024〕2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司法厅
  • 生成日期: 2024-05-09
  • 有效性: 有效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时间: 2024-05-11 10:13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的通知

  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单位:

  《福建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司法厅

                                                                    2024年5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正确执行刑罚,规范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计分考核罪犯是监狱按照管理和改造要求,以日常计分为基础、等级评定为结果,评价罪犯日常表现的重要工作,是监狱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基本尺度,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监狱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

  第四条  计分考核自罪犯入监之日起实施,日常计分满600分为一个考核周期,等级评定在一个考核周期结束次月进行。

  第五条  监狱应当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并将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监狱成立计分考核工作组(简称“监狱考核组”,下同),由监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狱政管理的监狱领导任副组长,狱政管理、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生产管理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研究。监区、分监区分别成立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简称“监区考核组”“分监区考核组”,下同),监区考核组由监区负责人任组长,监区其他领导任副组长,分监区负责人为成员;分监区考核组由分监区负责人任组长,分监区全体民警为成员,负责罪犯日常计分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监狱考核组办公室(简称“监狱考核办”,下同)设在狱政管理科,由分管狱政管理的监狱领导任主任,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和生产管理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和生产管理部门各指定1名以上的民警为成员。狱政管理部门负责罪犯监管改造部分加分、扣分、专项加分、专项扣分、月考核分、考核结果运用,以及处罚或者取消考核积分和奖励的审查;教育改造部门负责教育和文化改造部分加分、扣分、等级评定的审查;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劳动改造部分加分、扣分、表扬兑换物质奖励的审查。

  第七条  监狱成立罪犯劳动能力评估(鉴定)小组,由监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狱政管理的监狱领导任副组长,狱政管理、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生产管理等部门负责人,以及监狱医院院长、分管医疗副院长为成员,负责对罪犯的劳动能力进行评估(鉴定)。罪犯劳动能力评估(鉴定),由分监区考核组提出评估申请,并填写《罪犯劳动能力评估(鉴定)表》,经监区考核组、监狱医院审核后,报监狱罪犯劳动能力评估(鉴定)小组研究决定。监狱也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对罪犯劳动能力进行评估(鉴定)。

  第八条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实行考核工作责任制,“谁考核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监狱人民警察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终身负责。

  省司法厅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承担指导责任,省监狱管理局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当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计分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  日常计分是对罪犯日常改造表现的定量评价,由基础分值、日常加扣分和专项加扣分三个部分组成,依据计分的内容和标准,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达不到标准或者违反规定的在基础分基础上给予扣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符合专项加分情形的给予专项加分,符合专项扣分情形的给予专项扣分,计分总和为罪犯当月考核分。

  第十一条  日常计分内容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部分,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每月各部分日常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50%,且各部分得分之间不得相互替补。

  第十二条  罪犯监管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5分: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规纪律和行为规范;

  (二)服从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如实汇报改造情况;

  (三)树立正确的服刑意识和身份意识,改造态度端正;

  (四)爱护公共财物和公共卫生,讲究个人卫生和文明礼貌;

  (五)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养成节约用水、节约粮食等良好习惯;

  (六)其他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罪犯教育和文化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5分:

  (一)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法治教育,认识犯罪危害;

  (三)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四)参加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

  (五)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测试;

  (六)参加监狱组织的亲情帮教、警示教育等社会化活动;

  (七)参加文体活动,树立积极改造心态;

  (八)其他积极接受教育和文化改造的情形。

  第十四条  罪犯劳动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0分:

  (一)接受劳动教育,掌握劳动技能,自觉树立正确劳动观念;

  (二)服从劳动岗位分配,按时参加劳动;

  (三)认真履行劳动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

  (四)遵守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

  (五)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节约原材料;

  (六)其他积极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第十五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且尚不足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的,应当给予专项加分:

  (一)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的,加100分;

  (二)及时报告或者当场制止罪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加100分;

  (三)检举、揭发、制止罪犯自伤、自残、自杀或者预谋脱逃、行凶等行为的,加100分;

  (四)检举、揭发罪犯私自制作、藏匿、传递、使用违禁品的,加100分;违规品的,加50分;其它不能持有的物品或非监狱配发、购买、批准或允许销售的物品,加20分;

  (五)及时发现和报告重大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的,加100分;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处置安全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加100分;

  (七)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生产技术成绩突出的,加30分;

  (八)新入监罪犯根据看守所提供的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加 50 分,良好等次的加30 分,一般等次的加10 分,差等次的不加分;

  (九)省监狱管理局认定其他具有突出改造行为的,加10-100分,每次加分按10的倍数加分。

  罪犯每年度专项加分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300分,有上述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不受年度加分总量限制。

  第十六条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应当给予专项扣分,分别扣减考核分100分、200分、400分,扣减后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

  第十七条  罪犯每月考核得分及每周期考核积分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罪犯月考核得分=监管改造得分(基础分分值+日常加分分值-日常扣分分值)+教育和文化改造得分(基础分分值+日常加分分值-日常扣分分值)+劳动改造得分(基础分分值+日常加分分值-日常扣分分值)+专项加分-专项扣分。

  (二)本周期考核总积分=上次考核周期剩余考核积分+本周期每月考核得分。

  每月各部分考核得分和月考核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

  第十八条  对下列罪犯应当从严计分,严格限制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

  (一)职务犯罪罪犯;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

  (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五)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六)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七)累犯;

  (八)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严的罪犯。

  第三章 特殊情形计分

  第十九条  在高危监区严管集训、隔离管控、强化教育、攻坚转化(不含邪教类罪犯)的罪犯,在入监分监区入监再教育的罪犯,以及受到禁闭处罚的罪犯,从审批当月至解除审批当月,每月考核基础分记0分。受到警告、记过处罚的罪犯,以及当月刑满、假释、脱逃、死亡的罪犯,当月考核基础分记0分。

  第二十条  对“经评估或鉴定丧失劳动能力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以及“艾感”罪犯(简称“两类型罪犯”,下同),不考核劳动改造表现,每月基础分为100分,其中监管改造基础分50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50分。

  第二十一条  未参加劳动或调动罪犯的记分:

  (一)因身体原因未参加劳动的罪犯。如:老残队(未成立老残队的寄押监区)罪犯,患慢性病、年老体弱,但未能评估(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劳动改造基础分记0分,其它基础分按规定执行。

  (二)因监管需要未参加劳动的罪犯。如:集训分监区罪犯,出监队罪犯等,劳动改造基础分记0分,其它基础分按规定执行。

  (三)因管理安排未参加劳动或调动的罪犯。如:跨监狱或监狱内跨分监区、监区调动的罪犯,离监探亲或特许离监的罪犯,参加监狱统一组织的培训、学习、文艺等活动,或因疾病防控、停水停电等超过半个月被暂停劳动的罪犯等,从情形产生或审批当月,至情形消失或解除审批当月,劳动改造基础分记30分,其它基础分按规定执行。

  (四)因住院治疗或康复等无法参加劳动的罪犯。

  1.有劳动能力但因住院治疗或康复等无法参加劳动的罪犯,住院治疗或康复期间劳动改造基础分每日记0分,当月其他时间劳动改造基础分每日记1分。

  2.罪犯因舍己救人或者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等情况受伤无法参加劳动的,按照其受伤前3个月的劳动改造平均分给予劳动改造基础分,受伤之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3.罪犯因打架斗殴、自伤自残、违反操作规程等违规行为导致受伤住院的,从入院治疗当月至出院当月,每月考核基础分记0分。

  (五)因其它不可抗力等原因,暂停劳动的罪犯,监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其暂停前的劳动改造表现给予劳动改造记分。

  第二十二条  新入监罪犯的记分:

  (一)罪犯入监教育期间,即从入监之日起至分配到分监区之日止,不给予基础分,但有加分、扣分情形的应当如实记录,相应分值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入监分监区根据看守所提供的鉴定,将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入监教育期间的加分、扣分。

  (二)罪犯入监教育结束当月,从分配到分监区次日起,在生产分监区的,当月每日监管改造基础分记1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记1分,劳动改造基础分记0.5分;在老残队和住院治疗的,当月每日监管改造基础分记1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记1分,劳动改造基础分记0分;“两类型”罪犯的,当月每日监管改造基础分记1.5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记1.5分。

  第二十三条  邪教类罪犯的记分:

  (一)未转化(含反复)的邪教类罪犯,入监教育结束当月,分配到生产分监区次日起,每日监管改造基础分记1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记0分,劳动改造基础分记0.5分,之后每月监管改造基础分记35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记0分,劳动改造基础分记30分;直接分配到集中攻坚转化分监区次日起,每日监管改造基础分记1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记0分,劳动改造基础分记0分,之后每月监管改造基础分记35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记0分,劳动改造基础分记0分。

  (二)未转化(含反复)的邪教类罪犯,从送攻坚转化当月至下队当月,每月监管改造基础分记35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记0分,劳动改造基础分记0分;经验收认定转化,但仍在巩固阶段的,每月监管改造基础分记35分,从验收认定转化次日起,每日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记1分,劳动改造基础分记0分。巩固阶段结束,从结束攻坚转化次月起按规定执行考核计分。

  第二十四条  被隔离调查、立案侦查罪犯的记分:

  (一)罪犯因违规被隔离调查,或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侦查的,从作出决定当月,至处理或判决生效当月暂停计分考核。

  (二)经调查确认构成违规,隔离调查期间考核基础分记0分。

  (三)经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构成犯罪的,立案侦查期间考核基础分记0分,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考核。

  (四)经隔离调查、立案侦查,无违规或犯罪事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在隔离调查、立案侦查解除次月,按照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并结合调查、侦查期间的表现计算隔离调查、立案侦查期间的考核得分;之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解回再审罪犯的记分:

  (一)罪犯因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从解回当月至重新收监当月,暂停计分考核。

  (二)罪犯解回再审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构成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但罪犯主动交代漏罪、检察院因法院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或者因入监前未结案被解回的,解回期间考核基础分记0分,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

  (三)罪犯解回再审后,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经再审改判为较轻刑罚,或者因作证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并在收监次月,按照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分;之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服刑期间又犯罪罪犯的记分:

  (一)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判决生效或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

  (二)原已有的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自判决生效或者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

  第二十七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暂停计分考核,自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原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继续有效。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自判决生效或者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罪犯刑满释放后,因撤销减刑等原因被重新收监的,按新收押罪犯实施考核。

  第二十九条  罪犯被取消考核积分和奖励后继续考核或重新考核的,从判决生效或收监当月重新开始第一个考核周期;罪犯自判决生效之日或收监之日继续考核或重新考核的,判决生效或收监当月考核各部分基础分记0分。

  第四章  等级评定

  第三十条  等级评定是监狱在日常计分考核基础上对罪犯一个考核周期内改造表现的综合评价,分为积极、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等级评定由分监区考核组集体研究,并通过狱政刑执平台制作《罪犯计分考核等级汇总审批表》,经监区考核组审核,报监狱考核组审批。等级评定对象为分监区考核组研究时仍在监狱服刑的罪犯。

  积极等级的比例不得超过监狱本期参加等级评定罪犯总人数的15%。监狱可根据工作绩效考核结果,对监区(或分监区)的积极等级比例在3%以内进行调控。

  第三十一条  罪犯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积极等级:

  (一)因违规违纪行为单次被扣10分以上的;

  (二)单月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的;

  (三)上一个考核周期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四)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

  (五)省监狱管理局明确不得评为积极等级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级:

  (一)有违背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言行的;

  (二)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国家统一言行的;

  (三)有歪曲、抹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言行的;

  (四)有鼓吹暴力恐怖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思想言行的;

  (五)宣传、习练法轮功等邪教的;

  (六)以辱骂、威胁、自伤自残等方式对抗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经警告无效的;

  (七)受到两次以上警告或者记过处罚的;

  (八)受到禁闭处罚的;

  (九)除入监至下队当月,被解回再审、隔离审查、立案侦查系主动交代,检察院因法院量刑不当提出抗诉,入监前未结案外,有3次以上单月考核分低于60分的;

  (十)省监狱管理局明确应当评为不合格等级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罪犯,在积极等级评定上应当从严掌握,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定其他类型罪犯。

  第五章  计分考核程序

  第三十四条  省监狱管理局建设全省统一的监狱狱政刑执平台,罪犯计分考核、等级评定、结果运用等程序性审批工作全部在监狱狱政刑执平台进行。

  第三十五条  监狱考核组、监区考核组、分监区考核组研究考核事项时,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后通过。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由本人签字确认。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或参会人员无法达到三分之二人数的,可以采取视频会议或电话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研究决定,并如实做好记录,事后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日常计分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汇总”。分监区民警如实登记每日罪犯加分、扣分等情况,分监区考核组每周评议罪犯改造表现和考核情况,每月提出考核建议,并通过狱政刑执平台制作《罪犯月计分考核情况汇总审批表》,报监区考核组审核、监狱考核办审查,监狱考核组审批,并上传相关考核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对罪犯按月进行计分考核,计分考核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1日止;考核对象为考核当月截止日本分监区实际关押管理、寄押其他分监区、解回、隔离审查、住院治疗以及当月刑满释放和死亡等罪犯。因住院治疗、严管集训、攻坚转化、寄押、调动等罪犯,现管理单位必须在考核次月3日内将罪犯考核表现等相关材料移交给原押犯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罪犯加分、扣分、违规处罚等具体事宜,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制定相关制度。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加分、扣分、违规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视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查处。

  (一)罪犯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违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可以不予以处罚,但应对当事罪犯进行批评教育。

  (二)罪犯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规行为,或违规后能主动消除或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供述监狱尚未掌握的违规行为、积极配合监狱查处违规行为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罪犯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对罪犯进行加分、扣分和处罚处理,应当认真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进行。

  (一)对单次适用2分以下的扣分,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由分监区民警当场作出决定,报分监区考核组备案。

  (二)对单次不满5分的加分,3分以上、9分以下的扣分,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由分监区民警提出,分监区考核组审批,报监区考核组备案。

  (三)对单次适用5分以上的加分、10分以上的扣分和专项加分、扣分等事项,可适用普通程序处理,由分监区、监区组织调查,或请狱内110、特勤队等第三方调查,作出调查结论。分监区考核组根据调查结论,经集体研究作出处理意见,报监区考核组审核,监狱考核办审查,监狱考核组审批。

  (四)对罪犯进行加扣分处理,应通过狱政刑执平台制作《罪犯考核加扣分审批单》。对夜间值星罪犯值班加分、新入监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定的专项加分等批量加分事项,可由分监区考核组集体研究后,报监区考核组批量审核,监狱考核办批量审查,监狱考核组批量审批。

  第四十条 对罪犯进行专项扣分、取消考核积分和奖励,应由分监区考核组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并通过狱政刑执平台制作《处罚审批表》《取消罪犯考核积分和奖励审批表》,报监区考核组审核,监狱考核办审查,监狱考核组审批。

  第四十一条 罪犯因隔离调查、立案侦查、被解回再审等原因暂停计分考核,需要补记考核分的,在恢复考核当月,由分监区补记考核分,通过狱政刑执平台制作《考核分补记审批表》,并注明原因,报监区考核组审核,监狱考核办审查,监狱考核组审批。恢复考核当月,符合等级评定条件的,按规定做好等级评定、结果运用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罪犯同一种情形符合多项加分、扣分情形的,应当按照最高分值给予加分、扣分,不得重复加分、扣分。

  第四十三条  罪犯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分的,应当取消该项得分,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扣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新犯入监教育时间按省监狱管理局入监教育有关规定执行。因受入监分监区场所限制等特殊情况,经监狱审批,新犯入监教育可采取集中和分散方式进行,集中教育期间由入监分监区负责计分考核,分散教育期间由所在分监区负责计分考核。入监教育期满,经监狱组织入监教育考核合格后,办理分流调动手续。

  第四十五条  除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罪犯加分、扣分、考核得分、等级评定结果,应在分监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自次日起算)。其中罪犯加分、扣分、处罚等有即时性要求的,审批结束当日生效执行,再进行公示,也可与月考核得分一并公示。

  第四十六条  在罪犯加分、扣分、处罚、考核得分、等级评定结果、考核结果运用的公示期内,罪犯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知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自作出决定或者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罪犯向监区考核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书;本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本人签名、按捺手印予以确认。

  (二)监区考核组收到罪犯复查申请后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复查意见,并抄报监狱考核组。

  (三)罪犯对监区考核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考核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四)监狱考核组收到罪犯符合申请后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并及时抄送驻监检察室。监狱考核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七条  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在申诉和控告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不影响其考核。

  第六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四十八条  一个考核周期结束,分监区考核组应当根据计分考核结果按下列情形,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不予奖励:

  (一)被评为积极等级的,给予表扬,同时给予物质奖励人民币200元。

  (二)被评为合格等级,考核周期内无单次扣10分以上且每月考核分均不低于100分的,给予表扬。

  (三)被评为合格等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月份不受考核分不低于100分的限制,可给予表扬:

  1.新犯入监期间至下队当月,无违规扣分的;

  2.罪犯主动交代漏罪或者因作证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检察院因法院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或者因入监前未结案被解回的,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经再审改判为较轻刑罚的,解回期间月考核分不低于0分;

  3.经隔离调查、立案侦查,无违规或犯罪事实的,隔离调查、立案侦查期间月考核分不低于0分;

  4.因病住院治疗或康复期间月考核分不低于70分,且当月无违规的;

  5.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考核的罪犯月考核分不低于70分,且当月无违规的。

  (四)被评为合格等级但有一个月以上考核分低于100分的,或考核周期内有单次扣10分以上的,给予物质奖励人民币100元。

  (五)被评为不合格等级,不予奖励,给予批评教育。

  一个考核周期结束,从考核积分中扣除600分,剩余考核积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四十九条  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不予奖励,由分监区考核组集体研究,通过狱政刑执平台制作《罪犯计分考核结果运用汇总审批表》,报监区考核组审核,监狱考核办审查,监狱考核组审批。

  第五十条  罪犯申请将表扬用于兑换物质奖励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罪犯填写《表扬兑换物质奖励申请书》;

  (二)分监区考核组集体研究,同意罪犯1个表扬兑换物质奖励人民币300元的,通过狱政刑执平台制作《罪犯计分考核结果运用汇总审批表》,报监区考核组审核,监狱考核办审查,监狱考核组审批;

  (三)本考核周期不再给予表扬;

  (四)按本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考核的罪犯不得申请表扬兑换物质奖励。

  第五十一条 监狱各级考核组织发现罪犯考核加分、扣分、处罚、月考核得分、等级评定、结果运用、取消罪犯考核积分和奖励等,存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程序不当,或其他应当取消、撤销、更正、纠正情形的,应及时按各自权限作出取消、撤销、更正、纠正决定,并按相应决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五十二条 监狱决定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不予奖励或者取消考核积分和奖励,应在监狱作出审批决定后,再由分监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自次日起算),同时将审批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会见通信、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五十四条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和相应表扬决定及相关证据材料,在依法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考核纪律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

  (二)打招呼说情或者施加压力,干预计分考核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或者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为罪犯计分考核的;

  (四)隐匿或者销毁罪犯检举揭发、异议材料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计分考核台账或者资料遗失、损毁的;

  (六)故意延迟登记、错误记录或者篡改计分考核台账或者资料的;

  (七)违反计分考核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计分考核事项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定事项的;

  (九)借集体研究之名违规办理罪犯计分考核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监区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制度规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会议,总结计分考核工作,评价管教民警工作,规范和改进工作行为。会议情况及时报告监狱。

  第五十七条  监狱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会议,听取监狱考核组工作汇报,总结和改进计分考核工作。会议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省监狱管理局。遇有重大或者共性问题,应当分析研判、提出意见建议,向省监狱管理局请示或者报告。

  第五十八条  省监狱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研究解决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的重大政策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抽查检查,督促整改问题隐患。重大工作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司法厅请示或者报告。

  第五十九条  省司法厅加强对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指导,每年至少听取一次监狱管理局的专题汇报。

  第六十条  省司法厅党委、省监狱管理局党委和监狱党委以及监区党组织将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和监督,纪检部门履行专门监督责任,发现查处民警、职工违纪违法行为,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狱应当定期向驻监检察室通报计分考核罪犯制度规定及工作开展情况,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第六十二条  监狱对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有违法违规情形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对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采取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或者理由。

  第六十三条  监狱纪检部门应当在监狱便民服务中心和监区设置举报信箱,及时受理罪犯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反映的计分考核问题。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做好狱务公开工作,应当通过聘请社会(执法)监督员、召开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代表会等形式,通报计分考核工作,听取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监狱应当注意发挥罪犯互相教育、互相监督作用,通过个别谈话等方式,了解掌握情况,听取意见反映。 

  第六十五条  监狱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固定保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各类台账资料,确保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全程留痕,防止篡改、丢失或者损毁,做到专人专管、专档备查。

  第六十六条  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和监狱依法保障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的正当履职行为,对受到恶意举报、污蔑、诽谤的监狱人民警察,及时调查澄清,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工作实绩突出的监狱人民警察,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七条  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不满”,不包括本数;所称“日”是以自然日来计算;所称监狱医院是指监狱内设机构,不包括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老年犯”是指年满65周岁的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本细则所称“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是指取消该犯入监后(新入监罪犯)或减刑后的考核积分和未使用的奖励。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计分考核其他事宜,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制定配套制度。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如遇本细则无明文规定的具体事宜,可由监狱考核组集体评议,研究作出决定,并报省监狱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二条  对未成年犯的计分考核条件,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放宽。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4年6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10年,施行后发生的计分考核事项适用本细则。《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的通知》(闽司〔202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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