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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 FJ00111-3000-2026-00073 | 文号 | 闽司〔2026〕67号 |
| 发布机构 | 福建省司法厅 | 生成日期 | 2026-05-07 |
| 标题 |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增设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的通知 | ||
| 内容概述 | 关于增设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的通知 | ||
| 有效性 | 有效 | ||
| 索 引 号 | FJ00111-3000-2026-00073 | ||
| 文号 | 闽司〔2026〕67号 | ||
| 发布机构 | 福建省司法厅 | ||
| 生成日期 | 2026-05-07 | ||
| 标题 |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增设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的通知 | ||
| 内容概述 | 关于增设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的通知 | ||
| 有效性 | 有效 | ||
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政法和社会工作部,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拓宽民营企业参与立法渠道,全面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按照《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工作规定》有关要求,决定增设2家民营企业为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
附件:1.增设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名单
2.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工作规定
福建省司法厅
2026年5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增设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名单
(排名不分先后)
一、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附件2
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健全行政立法工作制度,拓宽社会各方有序参与行政立法的途径,更好地发挥基层组织和基层群众在行政立法中的作用,切实提高立法质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以下简称立法基层联系点),是指按照一定程序设立,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立法活动的基层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司法和执法单位、高等院系、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律师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立法基层联系点的设立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参与行政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立法基层联系点的遴选设立、组织协调、分类管理、指导培训和检查考评等工作。
第五条 对在行政立法活动中表现突出的立法基层联系点及其工作人员,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立法基层联系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参与地方行政立法工作;
(三)在本地区、本领域、本行业具有代表性,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
(四)参与履行行政立法工作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立法基层联系点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和一名联系人,负责联系点的日常工作。
立法基层联系点所在辖区范围内的基层司法所应当参与并协助立法基层联系点开展行政立法有关工作。
第八条 设立立法基层联系点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发布公告,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按照公告要求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申报,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荐立法基层联系点候选单位;省内高校院系和省级行业协会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自行申报成为立法基层联系点候选单位;
(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从候选单位中择优遴选并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后,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发文公布,并向立法基层联系点授予“福建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牌匾。
第九条 立法基层联系点受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委托,承担以下工作:
(一)组织对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二)组织征求对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
(三)参与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座谈、风险评估和课题研究等工作;
(四)反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群众等提出的立法建议;
(五)协助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调研、评估,及时反映法规、规章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六)对行政立法及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条 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可以根据立法项目实际需要,委托立法基层联系点开展行政立法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立法基层联系点工作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在拟定立法计划、审查立法项目及开展立法评估等工作中,积极征求相关立法基层联系点意见,并适时反馈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二)对立法基层联系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
(三)建立信息交流工作平台,畅通立法基层联系点信息反馈渠道,提高行政立法工作效率;
(四)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形式,适时与立法基层联系点开展学习交流。
第十二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相关规定,为立法基层联系点参与行政立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立法基层联系点每五年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重新申报,原立法基层联系点服务期满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立法工作实际需要,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设区的市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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